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孙滕,山东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丙,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司某萍,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第三人:许某,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许某奥,男,200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司某萍,女,系许某奥之母。
上诉人褚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褚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司某萍、许某、许某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案涉铜凤凰和铜狮子的合法占有人。一审法院查明“褚福玲陈述当时许某、许鹏、褚某三个人都打电话说要把铜凤凰、铜狮子放在其家中,放了有一年多”,由此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将案涉铜凤凰和铜狮子寄放到褚福玲处。后来从褚福玲处将案涉铜凤凰、铜狮子拉走运送到上诉人处时,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联系运送的。而且是上诉人联系的拖车和吊车,对此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由此可知,上诉人对案涉铜凤凰、铜狮子一直现实占有。第三人司某萍已经事先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用案涉铜凤凰、铜狮子折抵许某宝欠上诉人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对案涉铜凤凰、铜狮子系合法占有。而一审仅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铜凤凰、铜狮子的占有人,忽略上诉人对案涉铜凤凰、铜狮子的合法现实占有,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就已经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铜凤凰、铜狮子合法现实占有人,纵观整个案件过程,被上诉人仅仅是和上诉人一起将案涉铜凤凰、铜狮子运输或者寄存,仅仅参与上述过程,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就对案涉铜凤凰、铜狮子享有现实的合法占有,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案涉铜凤凰、铜狮子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案涉铜凤凰、铜狮子是否享有现实的合法占有尚未查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褚某丙辩称,被上诉人对案涉物品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枣庄市市中区天成雕塑馆是许某宝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企业资产与家族资产混同。企业经营过程中,营造了案涉的铜凤凰和狮子,以上物品归属于枣庄市市中区天成雕塑馆。许某宝去世后,企业资产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占有了案涉物品,并首先将案涉物品运输至案外人褚福玲也就是上诉人的姐姐处保管,之后褚福玲让被上诉人将案涉物品运走,被上诉人才联系到上诉人,要求将案涉物品存放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保管,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合法占有权人,有权行使权利,主张返还。上诉人不是合法占有人,上诉人的占有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交付物品,委托保管所产生的。在被上诉人要求将案涉物品运走时,上诉人拒绝,那么上诉人就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占有物返还,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已经答应将案涉物品以抵债的形式归属于上诉人,但上诉人一审至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穷尽了举证手段,也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也尽了调取证据的职责,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物品是被上诉人交到上诉人手中保管的,上诉人拒绝返还,即构成侵占,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诉人提到占有物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这点不存在,在2024年5月被上诉人起诉时,曾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占有物,但是遭到了上诉人的拒绝,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上诉人拒绝返还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期间规定。
原审第三人司某萍、许某、许某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褚某向原告许某、褚某丙返还非法占有的存放于峄城区冠世榴园风景区南门以西200米处院落内的铜狮子二个、铜凤凰一个、集装箱五个(约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庄市市中区天成雕塑馆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经营者为许某宝。山东许某宝艺术博物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宝,股东为许某宝和司某萍,该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被吊销。许某、褚某丙系夫妻关系,许某宝系许某、褚某丙之子,许某宝于2021年5月去世。另查明,2021年5月,原被告双方将存放在山东许某宝艺术博物馆有限公司处的案涉铜凤凰一个和铜狮子二个,运送存放在案外人褚福玲家中。2022年5月,由褚某联系拖车和吊车司机,许某和案外人许鹏将上述物品运送存放在褚某处,并由案外人许鹏支付费用。庭审中,二原告称褚某从许某宝艺术博物馆有限公司拉走集装箱五个,褚某称其拉走集装箱四个,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24年6月4日,二原告让案外人许鹏将存放在褚某处的上述物品拉走,褚某报警后,许鹏将上述物品送回原处。2025年1月15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榴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2024年6月4日5时11分,我所接峄城公安分局110指令称报警人褚某抓到一名偷东西的人,寻求帮助。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得知,褚某与许鹏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不存在盗窃行为”。202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与褚福玲做谈话笔录一份,褚福玲陈述当时许某、许鹏、褚某三个人都打电话说要把铜凤凰、铜狮子放在其家中,放了有一年多。后来许某和许鹏将铜凤凰、铜狮子拉走,什么时候拉走的记不清楚了,也得有两年了,具体拉哪里去了也不知道。2025年1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峄城区榴园镇大明官庄社区东800米路南褚某处勘验,现场有铜凤凰一个,约6米高;铜狮子二个,约1.4米高;另有白色集装箱一个,约6米长、2米宽、3米高;红色集装箱两个、蓝色集装箱一个,均大小一致,约12米长、2米宽、3米高。庭审中,双方对案涉物品的规格和大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将铜凤凰和铜狮子运送至褚某处存放,褚某称系由其联系的拖车和吊车,二原告予以认可,关于费用的支付,二原告称系案外人许鹏支付,褚某亦予以认可。褚某辩称事后将费用以现金形式给了许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是占有人,享有占有权利。褚某辩称是经过第三人司某萍的同意将上述物品拉走用于折抵山东许某宝艺术博物馆有限公司欠其的工资及许某宝欠其的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占有人,对该抗辩意不予采纳。二原告于2024年6月4日取回铜凤凰和铜狮子被拒绝,被告褚某侵占事实成立,二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二原告依法享有该权利,被告褚某应将铜凤凰和铜狮子(规格详见勘验笔录及附卷照片)返还给二原告。关于集装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集装箱享有占有权利,故对该部分主张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褚某丙铜凤凰一个、铜狮子二个;二、驳回原告许某、褚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褚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该占有物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请求占有物返还的权利人应为原占有人。占有,作为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状态,其本身并不反映产权关系,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仅是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通过确认、保护占有而对占有物进行权属判断。本案中,经查可知,案涉争议的占有物原是放置于被上诉人之子许某宝名下的山东许某宝艺术博物馆有限公司处,在许某宝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为处理许某宝名下相关资产,与上诉人一同先将案涉争议的物品运送至案外人处存放,后被上诉人又将该物品从案外人处运送至上诉人处存放,之后被上诉人欲从上诉人处取回存放的物品时,上诉人予以拒绝,主张对案涉争议的物品系合法占有,理由是“许某宝个人欠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已与原审第三人司某萍即许某宝的妻子协商过将案涉争议的占有物用于抵债,如许某宝的相关继承人想取回物品,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欠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不存在适用留置权的问题。回归到本案,首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许某宝有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争议物品与许某宝个人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许某宝的妻子即原审第三人协商抵债的相关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占有物返还纠纷,已证明其与许某宝的继承关系、证明放置于许某宝名下公司处的案涉争议物品为遗产、证明其作为案涉争议物品的原占有人的事实、证明案涉争议物品系其运送至被上诉人处保存。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案涉争议物品的合法产权人或者合法留置权人等相关合法的权利人,而许某宝名下公司放置的物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为许某宝的遗产,被上诉人基于其与许某宝之间的继承关系,已证明其作为适格权利人原本合法占有争议物品并将其运送至上诉人处保存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对案涉争议物品的合法占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
审判员 邹枫
审判员 何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姗